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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育厅印发《贵州省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01-16 17:08:00
贵州省教育厅
  各普通本科高等学校:
  为改进和加强我省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工作,提高学士学位授予质量,实现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学位〔2019〕20号)精神,研究制定了《贵州省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学位〔2003〕2号)废止。
  附件:
  1. 贵州省普通高等院校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评估指标体系(试行).pdf
  2. 贵州省普通高等院校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评估指标体系(试行).pdf
  贵州省教育厅
  2020年1月13日
  贵州省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审核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加强我省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工作,提高学士学位授予质量,实现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学位﹝2019﹞2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全国全省教育大会精神,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牢牢抓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中心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坚持完善制度、依法管理、保证质量、激发活力、分类评价、严格审核的原则。
  第二章   学位授权审核管理
  第四条 我省学士学位授权审核分为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审核和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审核。
  第五条 经教育部批准设置的新增普通本科高校,在招收本科生的当年,向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学位委员会)提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申请。
  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新增本科专业,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在本专业招收本科生的当年,向省学位委员会提出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申请。
  第六条 我省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专业)依据《贵州省普通高等院校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评审指标体系(试行)》(以下简称:单位指标体系)和《贵州省普通高等院校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评审指标体系(试行)》(以下简称:专业指标体系)开展授权审核工作。
  不同类型学士学位授予专业依据专业指标体系开展审核评价时,充分考虑指标权重的差异化。
  第七条 新增学士学位授权单位(专业)审核程序。
  (一)申请与评审时间
  1.申请。
  拟申请增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专业)的高校,于招生当年12月前向省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拟申请增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须报送如下材料:
  (1)《XX(学校)关于申请增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的请示》。
  (2)贵州省普通高等学校申请增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简况表。
  拟申请增列为学士学位授予专业须报送如下材料:
  (1)《XX(学校)关于申请增列为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的请示》(附经教务处核定的招生简章和人才培养方案)。
  (2)贵州省普通高等学校申请增列为学士学位授予专业简况表。
  (3)贵州省普通高等学校申请增列为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汇总表。
  2.评审分为预评估和正式评估两个阶段。
  申请增列为学士学位授权单位(专业)的预评估时间安排在第4学期进行,正式评估安排在学生毕业前一年即申请学士学位授权单位(专业)首届学生的第7学期进行;医学类等5年制的高校申请增列为学士学位授权单位(专业)的预评估时间安排在第6学期进行,正式评估安排在学生毕业前一年即申请学士学位授权单位(专业)首届学生的第8学期进行。
  (二)评审组织
  1.申请增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专业)的由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学位办)组织专家评审,审核结果报省学位委员会批准。
  2.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可自主开展本校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的审核工作。审核工作方案由学校报省学位办备案后方可实施,审核结果报省学位委员会批准。
  3.没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新增专业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审核工作由省学位办组织,审核结果报省学位委员会批准。
  (三)评审内容与方式
  对申请增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办学指导思想、师资队伍、教学条件及利用、培养过程、教学质量保障、学生发展、科研与社会服务和授位管理等方面;对申请增列为学士学位授予专业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专业建设及人才培养、师资队伍、教学资源及利用、培养过程及管理和学生发展等方面。
  学士学位授权评审采取实地评审和会议评审两种方式,程序包括听取汇报、实地考察、查阅资料及评审专家组合议等。
  (四)评审专家组成
  省学位办在省内外遴选思想政治素质高,学术造诣深,有高教管理经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具有教授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的专业技术职称)和省级及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专家,形成拟聘评审专家名单。
  (五)评审结果
  申请增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专业)的授权评审结果分为“通过”和“不通过”。省学位办于评审次年1月31日前将授权评审结果进行公布。
  对于评审结果为“通过”的单位和专业,经省学位办审核后,报省学位委员会批准,并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对于评审结果为“不通过”的单位和专业,视其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经省学位办审核后,报省学位委员会批准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未完全达到授权条件但短期内能整改到位的,次年5月按程序重新组织评审,5月底公布审核结果。
  2.达不到授权条件,且短期内无法整改到位的作不予授权处理。
  不予授权的单位(专业),该单位或专业当年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挂靠具有授权单位相同专业的其他高校进行,待整改达标后,第二年重新申请授权评审。
  第八条 学士学位授予撤销的授权专业须报省学位办注销授权。已获得学士学位授权的专业停止招生五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授权,省学位办按规定注销授权。恢复招生的须按照新增本科专业重新申请学士学位授权。
  第三章   学位授予管理
  第九条 我省学士学位按学科门类授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科门类须符合学位授予学科专业目录的规定。本科专业目录中规定可授多个学科门类学位的专业,按该专业在教育部备案和审批确定的学位授予门类授予。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可自主决定在学位证书的学位授予门类后标注专业名称。
  第十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须明确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审核程序、决议程序及组成机构,并在评审前将以上材料报省学位办核准后实施。
  授予单位学位授予标准须全面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正确育人导向,强化思想政治要求,坚持质量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授予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程序。
  依据经省学位办核准的学校授位标准审查毕业生是否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符合条件的列入学士学位授予名单,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授位的决议。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和学士学位授予名单须在校内公开,并报省学位办备查。
  第十二条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程序与全日制本科毕业生相同。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是本单位已获得学士学位授权并正在开展全日制本科生培养的专业。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学校教务部门制定学位课程基本要求,组织或委托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组织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业水平测试,对通过测试的按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授位程序授位。
  第十三条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可向本校符合学位授予标准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授予辅修学士学位。
  (一)授予辅修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须制定授位标准,并报省学位办核准后实施。
  (二)辅修学士学位与主修学士学位归属不同的本科专业大类,未取得主修学士学位的不授予辅修学士学位。
  (三)辅修学士学位在主修学士学位证书中予以注明,不单独发放学位证书。
  第十四条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可在本校全日制本科学生中设立双学士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对符合以下规定的授予双学士学位。
  (一)学校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且分属两个不同的学科门类。
  (二)学校须制定双学士学位人才培养方案、授位标准和不达标学生分流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
  (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双学士学位人才培养项目、学校党委会议研究同意,并报省学位委员会审批通过后,通过高考招收学生并予以说明。
  (四)学生达到双学士学位授位标准,可授予双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只发放一本学位证书,所授两个学位在证书中予以注明。
  (五)学生达不到双学士学位授位标准,学校按分流方案实施授位。
  第十五条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之间,对符合以下规定的可授予全日制本科毕业生联合学士学位。
  (一)普通高等学校之间须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
  (二)合作高等学校须共同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实施方案、授位标准和授位程序,并在两校内广泛征求师生意见。报省学位委员会审批。
  (三)联合培养项目所依托的专业是联合培养单位都具有学士学位授权的专业,通过高考招收学生并予以说明。
  (四)授予联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须符合双方高等学校共同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由学籍所在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按程序颁发。
  (五)全日制本科毕业生联合学士学位只发放一本学位证书,由学籍所在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在证书上注明联合培养双方学校。
  第十六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可按一定比例对特别优秀的学士学位获得者予以表彰,并颁发相应的荣誉证书或奖励证书。
  第十七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须建立学位授予救济制度,建立申诉复议机构和议事程序,处理学位申请、授予、撤销等过程中出现的异议,保障学生权益。
  第四章   质量管控
  第十八条 省学位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学士学位管理、监督和信息工作,科学规划,优化布局,引导、指导、督导学位授予单位服务需求、提高质量、特色发展,定期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
  第十九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必须完善学士学位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严格的学士学位授予质量保障机制,主动公开本单位学士学位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依法依规有序开展学位授予工作,惩处学术不端行为。严格执行《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位证书,标示具体的培养类型(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联合培养、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并认真、准确做好学士学位证书备案、管理、公示及防伪信息报备工作,严禁信息造假、虚报、漏报,定期向省学位办报送信息。
  第二十条 省学位办可不定期对申请学士学位授予单位(专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学位委员会定期对获得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授权专业(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学士学位、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双学士学位、辅修学士学位、联合学士学位)授位质量进行评估和抽检。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或授权专业,采取工作约谈、限制招生、停止招生、撤销授权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学位办主动公开全省学士学位相关信息,每年定期公布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授权专业名单,定期公布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授权专业授位质量评估和抽检情况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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